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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执行中拍卖财产的规范化流程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如何拍卖”作出的具体规定,为民事执行中拍卖财产的操作提供 明确的法律依据。由于《拍卖规定》对拍卖的每个步骤都提出了详尽的要求,稍有疏忽就可能会引起操作程序不到位、不规范,加之拍卖直接涉及当事人财产的处分,如果监督管理不严就非常有可能对执行人员、评估和拍卖人员腐败提供可乘之机,这样一些问题如果出现均会导致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公正和廉洁产生怀疑,造成法院公信力的下降。因此,襄阳区法院根据《拍卖规定》的要求,结合执行实践制订了统一的《民事执行中拍卖财产操作的过程规范》在全院贯彻实施,整个操作的过程从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核实、评估机构及拍卖机构的选定、拍卖底价的确定、拍卖公告的发布、拍卖过程的监督、拍卖成交后的价款划拨、财产交付等都明确具体,条理清楚,环环紧扣,层层制约。全过程实施表格式管理,使人看后一目了然。所有的环节充分贯彻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给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杜绝了暗箱操作。2005年以来,通过推行规范的流程操作,使襄阳区法院执行财产拍卖公正逐渐完备,执行效率明显提高,执行力度显著增大,同时也推动了执行队伍的廉洁自律,无一名执行人员因财产拍卖而违法违纪。我们推行规范化流程操作的主要内容是:

  拍卖的财产,是在审理或执行中已被法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这是启动拍卖程序的基础和先决条件。因此,执行人员在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仍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者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相关的单位或个人协助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因为拍卖成交将直接引发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一旦将案外人的财产拍卖,将引起国家赔偿,加之,拍卖成交后涉及到人民法院要将拍卖财产移交买受人或承受人,若无法按期移交,势必将引起买受人的不满,人民法院将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对拟拍卖的财产,执行法官应当首先查明该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证明材料,需要拍照的应当拍照。对于查封、扣押动产的,正常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法院直接控制该财产,至少应当脱离被执行人的控制。对于查封的不动产一般应当腾空。

  对拟拍卖土地、房屋的要很重视,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查询土地、房屋权属状况通知书,由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示回函,回函应当写明财产所有人及是否已被查封、抵押等情况,并重点注明土地的性质,执行法官应提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并提取土地宗地图,便于确定土地的四至边界。拟拍卖房屋的,执行法官应当找到被执行人和基层组织,全方面了解被执行人住房状况,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留足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必须制作调查笔录。对集体土地及处理农村房屋涉及到集体土地的,执行法官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示同意处理函后,再行处理。

  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系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组成合议庭讨论,并报院领导批准。对权属明确需要拍卖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提交评估、拍卖申请书后,执行法官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予以评估、拍卖以及评估、拍卖财产范围、应当注意的事项做评议,制作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报局长、分管副院长审批后方可启动拍卖程序。对于涉及重点企业、困难企业等可能会导致不稳定因素的案件,还应当报请院长或上级法院审查方可启动。严禁执行员擅自做主启动拍卖程序。

  对拟拍卖的财产,除财产价值较低或依照通常方法能确定以及当事人双方、其他债权人申请不做评估的可以不做评估外,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为确定拍卖保留价提供科学依据,同时对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合议庭同意评估、拍卖财产后,执行法官制作评估财产移送函,报执行局局长审核,分管副院长审批后,连同评估所需的材料移交到本院司法技术科。移送函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简要案情、委托评估目的、事项、范围、要求等内容,以备司法技术科审查。

  司法技术科在收到移送函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指定日期到本院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当委托双方约定的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司法技术科以随机摇号方式从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确定评估机构,摇号过程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执行人员到场,并由院监察室派员现场监督。协商过程、摇号过程和结果由司法技术科制作笔录,执行法官将该笔录的复印件存入执行副卷中。

  如果双方当事人申请以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则按照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确定后,司法技术科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书,并提供相关的评估资料,一般评估应在30日内完成,复杂评估应在60日内完成。在司法技术科与评估机构签订合同后,司法技术科根据评估机构要求通知当事人七日内交纳评估费用,由评估机构直接收取。

  评估机构对被评估的财产实地勘查后,应当向司法技术科提交初步评估意见书。司法技术科对该意见书审核后认为不存在瑕疵后,要求评估机构两日内出具正式评估报告书。司法技术科接收正式评估报告后两日内将评估报告交给执行法官,执行法官三日内将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如果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经执行合议庭评议,报执行局局长、分管副院长批准后,重新评估。

  确定拍卖保留价是拍卖程序的重要环节,也是双方当事人关注的焦点问题,必须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执行局局长审核、分管副院长批准确定。对于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由合议庭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意见。

  由执行法官把决定拍卖移送函、拍卖裁定书、确定保留价通知书、拟拍卖财产的权属证明、评估报告、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其他材料一并送交给司法技术科。司法技术科再与拍卖机构联系,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

  司法技术科在收到移送函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指定日期到本院协商确定拍卖机构和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当委托双方约定的拍卖机构。协商不成的,司法技术科以随机摇号方式从拍卖机构名册中确定拍卖机构。协商过程、摇号过程和结果的产生应当由各方当事人、执行人员、院监察室人员到场,并由司法技术科制作笔录,执行法官将该笔录的复印件存入执行副卷中。

  拍卖应当由拍卖机构先期公告。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范围内和媒体上进行。司法技术科对协商过程必须制作笔录,执行法官应当复印该笔录存入执行副卷中。对协商不成的,由司法技术科会同执行合议庭共同确定。拍卖动产的,公告期限不可以少于7日;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不可以少于15日。司法技术科应当监督拍卖机构按照确定的公告范围及期限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拍卖时间、地点确定后,司法技术科应当在七日前告知执行法官具体的拍卖时间、拍卖地点。执行法官应当在五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当天到拍卖现场。

  为了保证拍卖的公正、公平,《拍卖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对拍卖机构的拍卖做监督。拍卖当天,执行法官、司法技术科、监察室工作人员应当到场监督拍卖全过程,保证拍卖公开、公平、公正,假如发现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串通等情形的,应当立即决定暂缓拍卖或撤回拍卖委托。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执行法官应当制作拍卖成交裁定书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书,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部交清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对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中同时载明买受人或承受人应当限期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为买受人或承受人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

  对于动产可以拍卖两次。第一次拍卖流拍的,应在前一次流拍后六十日内再行第二次拍卖。对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拍卖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作价不能低于本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可以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对于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可以拍卖三次。在前一次拍卖流拍后六十日内进行下一次拍卖。在第三次拍卖时仍然流拍的,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自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人自愿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然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能采用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鉴于拍卖财产的操作的过程时间跨度长、内容繁多,为避免执行人员遗漏及简化操作的情况出现,我们在制定拍卖操作流程规定的同时,一并制作了拍卖流程示意图,对每一步的操作要求都予以表格化,并随拍卖材料一同入卷,既做到一目了然便于操作,又便于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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