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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第七期:民事主体和客体(第一篇)

  今天我们谈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我们大家都知道民事法律关系从静态上来讲就是三个构成要素,一个是主体,一个是客体,再一个就是内容。从动态上来讲,还有一个法律关系的变动。法律关系的变动涉及到法律事实,有事实才会变动。法律事实最主要的是法律行为,这个我们以后再讲。前面我们谈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这应该都属于法律关系内容。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是参与法律关系,在这当中享受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的人,那就是民事主体。权利义务需要有一定的载体,这个载体就是民事客体。

  民事主体,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叫民事权利主体。这几个概念,严格说有一定的不同,但指的都是一回事,都是指的参与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的人。因此,你要能够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享受权利、负担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你就需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怎么才会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当中?怎么去确立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就需要通过一定的行为,主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你要实施这个行为,去确立民事法律关系,你就需要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作为一个最完整的民事主体是要具有这三种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资格。你有权利能力才可以、才能够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也才能成为一个主体。因此,从法律上来讲,有权利能力也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你是一个民法上的人,具有法律人格;如果你不具有权利能力,你就不是民法上的上“人”,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权利能力是包含义务能力的,能享受权利,就能够负担义务。

  权利能力是不能放弃的。为什么不能放弃?这应该涉及到一个主体资格。你放弃权利能力,你不享受权利,你也是不负担义务了,因此是不能放弃的。当然有权利能力,不是说你就是有权利了,这只是一个资格,你能不能取得具体权利,那还需要有其他的事实来确定。权利能力资格,本来应该是没有限制的,作为自然人来讲都是平等的。但是,在真实的生活中往往对权利能力进行限制,这是我们的祖国的一个特色,比如说,没有户口会限制购买房子。限制的是能力、资格、权利能力。我没有北京市户口,我为什么不能在北京市买房子?我没这个资格吗?从权利能力上讲,应该是讲的这样的一个问题。

  权利可以限制,权利能力不能限制,当然这一点可能是立法者的事情,但是作为实务当中的例子来讲,我们也要讨论这个问题。权利可以限制的,但是权利能力不能限制。权利的限制严格说只有法律可以规定,地方立法是不能规定限制的,所以依《立法法》规定,涉及到限制权利与人身自由必须由法律来规定。

  哪些人具有这样一个法律资格呢?有权利能力呢?在我们的祖国现在的《民法总则》当中规定了三部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自然人”指的是活着的人,自然出生的人。它不包括未出生的人和死亡的人。“自然人”当中,有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这就是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也就是说未出生的人,他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但是,因为他总会要出生,所以有一些利益是需要保护的。如何来解决这个问题?在胎儿利益保护上是有不同立法例,一种是概括的承认他具有权利能力,一种是规定在特别事项上他具有权利能力,视胎儿为已出生。以前《民法通则》当中是采取的另外一种措施,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也无需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只在涉及胎儿利益事项上对胎儿利益给予保护。这次《民法总则》采取的是第二种立法模式,在涉及胎儿利益事项上,胎儿视为具有权利能力。这个“视为”,在这里是一个法律上的推定,法律推定是不能推翻的,它不属于事实推定。

  第一,遗产继承。在遗产继承上,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因此胎儿是可以继承遗产的。我们《继承法》当中讲的,分割遗产的时候要保留胎儿的份额,就是这个原因;但是,在继承法当中这个保留份额,不是基于胎儿继承人的身份,只是一个利益保护。现在《民法总则》说的是保留的这个份额,他是一个继承人的地位和身份之下的。

  第二,赠与。他可以作为受赠人接受赠与,当然,这时候他的父母是要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的。

  第三,侵权损害赔偿,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在母亲怀他的期间受到伤害,出生以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损害赔偿。

  美国责任比例份额规则就是这样一个案例提起来的。有一个人的母亲怀他的期间吃了一种药,导致他健康出了问题,他出生以后就以他受到损害的名义起诉药厂赔偿。因为这个药确定不了是哪个厂家生产的,许多厂家都生产这种药,最后都成了被告了。法院按照他们市场占有的份额,确定赔偿责任的比例。但是这个跟概括的承认他具有的权利能力是不同的。比如说一个胎儿在没出生之前,他的母亲受到侵害流产了,这时候,发生的损害赔偿是不同的。如果概括承认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那么这个胎儿的死亡,加害人要承担责任,他母亲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主张死亡赔偿金。反之,母亲只能以自己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现在《民法总则》规定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侵权上来讲,他可以就胎儿期间受到损害请求损害赔偿,所以现在不当出生的赔偿案子就是这么出来的,本来怀孕期间去做B超检查,应该筛查出来这个婴儿患有先天心脏病,结果医院没发现,生下来是先天性心脏病,这就是不当出生,要求赔偿。

  现在我们经常讲,权利能力到底有没有区别?因为大家一提到权利能力,就说是平等的,到底平等不平等?实际上讲权利能力平等,讲的都是具有权利能力。大家可能会讲到特殊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特殊权利能力往往会举例子:婚姻能力、劳动能力。这两个能力是不是权利能力问题?它涉及到行为能力。它仍然是一个平等性,所有人都是一样的,权利能力不会因为其他的原因事实没有而丧失,除了死亡。死亡以后,也就不享有权利,不负担义务,没有权利能力了。但是死亡以后的人格利益需要保护。

  上次我们谈到英烈的人格利益,一般人呢?其他不是英烈的,也会遇到这样的一个问题,你侵害死者的名誉,侵害谁?我们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变化的,最初认定侵害的是死者的名誉权,这个案子最初是“荷花女”案件法院在判决当中认定是侵害了“荷花女”的名誉权,后来接着好几个案例出来了,法院开始认定不是侵害名誉权,是侵害了死者的名誉。侵害死者的名誉谁来主张权利?当然没有人主张权利,什么情况下有人主张权利?侵害了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为什么侵害死者名誉?有些是近亲属提出来的可不可以?这就要看侵害死者名誉是否损害了近亲属的名誉,因此近亲属应该以他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请求保护。保护的不是死者的名誉,是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没有限制?有没有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具有一致性的。如果说法人的权利能力受限制,受什么限制?这个有不同看法。我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受限制,他就是受法人目的的限制。《民法总则》当中规定了三类: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民法总则》规定了这三类法人,在立法过程当中大家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甚至在常委会讨论当中也提出一些异议。因为传统民法当中对法人的分类,都是分成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社团法人里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或者叫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中间法人。《民法总则》没有采取这种分类的方式,直接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这个分类就是他们的能力是不一样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是有区别的,我们所谓的限制只能从这上面来考虑。

  营利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他可以从事一切的营利事业,营利活动。这跟《民法通则》以前讲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是不一样的。《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经营范围,最初认为超越了经营范围的行为就是无效的,后来最高法院开始转变了,认定这种超越经营范围的越权行为并不就是无效的。如果单纯从权利能力上来考虑,营利法人的权利能力就是营利,实施营利活动就可以。

  非营利法人就不能从事营利活动,不能实施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可不可以从事个别的一些行为?也不是不可以,但是他这个不是为了盈利,得到利益不能分配。

  我们国家现在规定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还有捐助法人。这里所说的社会团体法人不是社团法人,也不是社会团体法人的缩写,像“律协”就属于社会团体了,“中国法学会”也属于社会团体了,但是“中国法学会”是政治性的组织了。社会团体法人只能从事一些公益事业。

  事业单位法人主要是从事教育、卫生、体育等等,这样一些公益事业。我们国家这些方面区分的都不清楚。比如事业单位法人,举个例子,民办学校是什么性质?属于哪一类法人?以前我们的《民办教育法》里规定,举办以后能从收入当中提取一定的汇报,那就不能是事业单位的法人。现在可以区分,如果是营利的,那就是公司法人,就不是事业单位法人。如果不是营利的,那就可以是事业单位法人,可以收费,可以取得资产,这个资产永远是这个学校的,永远不能分配。比如说私立学校,老板只会资产越来越大,但是永远不是他个人的,所以就不能拿去分配。

  医院也存在此类情况。我们前面把这些都混了,没有弄清楚,两个性质是不一样的,不但在民事上不一样,在行政上也不一样。为什么我们现在要区分营利、非营利,因为《民法总则》规定的很清楚,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这些你要区别开的。

  非营利法人中还有一个捐助法人。捐助法人也就是财团法人,捐助法人最大的特点就是捐助以后,捐助人就什么也不管了,完全是这个财产、这个法人自行在运转。运转的时候一定不能违背捐助人的意图和目的。捐助人就规定了法人的目的和范围,必须在这个限度内。按理说他是不能改的,但按照我们的现行法的规定是可以改的,但是要经主管部门批准。

  捐助法人是财团法人,营利法人肯定是社团法人,但是社团法人不都是营利法人。社团法人不是营利法人的情况,比如说体育俱乐部,就不是营利的不从事营利活动,所以是社团法人,体育俱乐部登记社会团体的情况下有社员。社团法人跟财团法人的区别就在于有没有社员,有成员的就是社团法人,没有成员的就是财团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就是社团法人,登记了的就是社团法人;社团法人如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就是营利法人;以非营利为目的的,按照传统法来讲可以是中间法人、公益法人;从事公益事业的就是公益法人,不从事公益事业从事其他研究等等这样一些事业的那就是中间法人。“中国法学会”就属于这种情况,他有成员,我们都是他的会员,但他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也不是从事公益活动。

  现在农村的法人有这几种:第一是公司化。比如公司、集团,这当然是典型的营利法人;第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它是指的原来的生产大队,没改变体制,还要维持了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第三是农村专业合作社;第四个就是村委会。村民委员会以前法律当中没有规定它的地位,这次把它明确确定为法人,实际上这个法人是在没有其他组织的时候代行了这样一个职责,最大原因就是我们自治组织这一块跟其他不一样,一方面自治,一方面行使了一定的,或者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权利,它属于受镇政府、乡政府的委托,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城市当中比较麻烦,现在居委会这个概念存在,因为他在街道办事处下面,实际好多活动居委会是办不了。居委会的设计跟我们现在城市化小区的建设不一致,因为现在好多来讲,小区里面的事物怎么管理,而不是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现在比较重要的,在城市社区里面业主委员会这个地位怎么来确定,我比较倾向于这是一个非法人组织,这也是另一类主体。这是《民法总则》的一个突出特点,规定了非法人组织也是民事主体。

  在《民法通则》当中没有规定,在后来其他法律,比如说《合作法》里讲到了其他组织,承认他可以订立合同。《民法总则》规定了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在社会生活当中有很重要的意义,现在恐怕主要涉及到的问题是,哪些是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是不是都需要去登记?实际上来讲,我的看法是,它是有两部分的,一个是从事经营活动,一个是从事非经营活动。如果不是从事经营活动,按照现在规定你要经过批准,你已经批准了还去登什么记,没必要。相对来讲,从事经营活动的是实行准则主义,按照法人成立上来讲是实行准则主义,这时候再有个登记问题,好去管理他。非法人组织现在来讲,业主委员会是比较典型的,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等,还有“两户”,再还有就是筹建中的法人、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就是能够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这样的分支机构都是非法人组织。

  现在社会生活当中发生变化,社会治理当中更强调自治的问题。因此从管理上来讲,我们在社会治理当中应该是越来越重视第三部门。国家是第一部门,企业和公司是第二部门,这都是营利的,还有第三部门,第三部门是从事其他社会管理、社会公益事业,这样一些组织,现在许多事情是通过这些组织来做的。比如说刚才提到的律师协会,“律协”的管理,律所的管理主要靠律协来进行。我们国家像协会这样一些组织,严格来说它是自治组织,我们国家的协会组织,有些是从行政管理机构转过来的,一直在行使一些管理职能,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这个就不合适了。比如说,我们国家的机械工业部没有了,成立机械协会;化学工业部没有了,成立化工协会。这本来是一个行业协会,管理是很重要的,许多事情应该是靠行业协会来管理。包括现在说的“假货泛滥”,假货的出现,行业协会有很大的责任,行业要考虑的。如果我在这个行业里面造假,协会应该去考虑怎么取消这个会员的资格的,“假资泛滥”现象将来这是不可能存在的,不可能继续干下去的。

  主体都是要有权利能力的,当然主体还要有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去设立民事权利、民事义务。行为能力实际上是一个意思自治问题,因为民法当中讲的是意思自治,一个人只对自己的意思自由情况下所做出来的自由选择负担。你只有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时候,你作出了这种选择,这种行为后果你才承担。因此你要有能力去做出这个选择,做出这个判断,这种行为能力。只有能认识到,才会确定有没有。因此,任何一个行为,行为人应不应当承担后果,就都要看他实施行为的时候有没有行为能力,能不能认识到这种行为的后果,有没有自由来作出选择。如果说他是不自由的,是认识不到后果的,那么他对这个后果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这样,法院对每一个案子,每一个具体事务都要去审查,他意识到了吗?有没有选择自由?这个就比较麻烦。因此法律上就规定了一个界限,划定了一个范围,在这个范围之内都是有的,你要说你没有,你就证明。在这个范围之外的就是没有的,自然人就有这样的一个问题。当然有人认为,组织是不存在个人的意思问题,组织当中不涉及这个怎么确定。自然人会有行为能力差异,作为组织都是有行为能力的。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区分是“两分法”、“三分法”的问题。我们的祖国现在仍然是分成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未成年人当中,未成年人都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它又在中间划了一个界限,八周岁以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下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次《民法总则》规定,跟《民法通则》以前的规定有一个地方不一样。这次《民法总则》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他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和纯获利益的行为,而我们原来的《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意见讲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行为是有效。我们这次把“无民事行为能力”去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你是不能实施纯获利益行为的,实施了也是无效的。这一点是不是有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值得考虑的。

  组织也有行为能力问题,组织的行为能力,我们说他是有章程、目的范围等等,他会出现一个越权行为,没有行为能力,超越了行为能力范围限制,这就是越权行为。这个行为效力怎么样,以前最高法院也认定无效,后来认定是可以有效。这次《民法总则》跟《合同法》规定是一样的,看对方知道不知道,其效力是不一样的。实际上是采取法人内部的限制说,对内部的限制,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也好,对具体工作的限制也好,是一个内部的问题,你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那就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知道那就不行了。

  作为主体还有一个资格问题,就是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主体对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实际是一个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资格,完全是由我自己承担。自然人当中的责任能力,每个自然人如果有责任能力,如果你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你就独立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就是用你的全部财产来承担这个不利后果,承担这个责任。

  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有什么关系?你为什么让他承担责任?如果从归责原则上来讲,他应该是有过错。什么是有过错?过错就是选择错误,因此按照自己原则,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首先我能认识到这个行为,有认识的能力,我认识到这个行为造成了不利后果了,我当然承担责任了。因此行为能力跟责任能力应该是有联系的,有行为能力你也就应当有责任能力。但是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不是一致的?也不完全一致。

  《民法总则》及《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责任能力,只规定了行为能力,而在《侵权责任法》当中,对自然人的责任能力没有明确规定,它是在监护人责任里讲到了,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以自己财产承担责任,有财产的人就有责任能力,没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就没有责任能力,主要是他们跟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如果从法律上来讲,这个未必是合适的。责任能力也应该是与意识能力或者认识能力具有一定的一致性。

  民事责任有它的特殊性,民事责任要有财产来承担。从刑事责任上来看,现在十四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就有刑事责任能力了。但是民事还没有,按照这个说法认识能力就够了,你选择错误,附带民事诉讼的时候,民事上也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因为民事责任要用自己财产来承担,他没有财产,但是我觉得这实际上是两回事。首先要看你能不能承担责任?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责任,能够承担责任,却承担不了责任,这是不同的关系。承担不了责任就不承担,因为他是未成年人,还有监护人的问题,那就是监护人的责任。

  其他组织、法人,他的责任能力就体现在能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的承担责任能力。法人是有责任能力的,因此法人就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责任具有独立性。当然,法人责任独立是以法人人格独立为前提,法人跟其他组织区别是有独立性,人格是独立的,必须在这个基础上。因此如果法人的人格独立受到了影响,法人的责任能力、独立责任就受到了影响,也就不是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了,可能股东就要承担责任了。

  其他组织之所以单独的作为一个主体,而没有跟法人规定在一起,就在于其他组织是没有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具有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去进行民事活动。但是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他不能独立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不是他没有责任?不是,而是说他不是独立的承担相应的责任,除了他以外还有人替他承担相应的责任。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者、他的成员在非法人组织不能完全承担相应的责任情况下,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它的债务不具有独立性,如果法人说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财产不够了,怎么办?不够就破产了,没人替法人管。非法人组织不是,设立这样一个非法人组织,承担相应的责任了,财产不够了,不够就以设立人财产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