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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是什么

  自1905年德国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在其恢弘巨著《国际法:平时卷》中称,“万国公法或曰国际法,(Law of Nations or International Law,Droit des gens, Völkerrecht为一整部习惯法与成文法之名称,各文明国所认为有拘束其彼此往来之法律上的约束力者也”。当时,欧洲、美洲的几十个基督教国家对战争与和平规则、贸易规则等的共同同意形成了一套国际法体系(条约或习惯)。这个国际法可以说约束了当时所有“文明国家”。但时过境迁,21世纪已经过了五分之一。这个定义是否还能解释现在的国际社会?100多年来的很多国际法学者大多沿用了奥本海原始的对国际法定义的核心:国际法是各国公认的规则,对所有国家有法律拘束力。然而,按照此定义,1994年生效、迄今已经有168个缔约方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就不是国际法,因为它不是各国公认,在联合国大会表决《公约》的当天,美国、土耳其、以色列、委内瑞拉就明确说反对。《公约》作为成文法对二十几个非缔约国也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作为“海洋”的《公约》是国际法这一判断,却是包括美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共识。所以,当今社会,国际法是不是对整个国际社会都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制度和机制?值得审视。甚至,在整个国际社会,能否找到一条这样的国际法规则都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

  #国际水政治#【河海水权】(今日头条)2020.2.14首发所有版本的《奥本海国际法》都对国际法进行了三分法,即“对于一切国家有拘束力的那一部分国际法,以及很大部分的习惯法,可以被称为普遍国际法,以别于只对于两个或少数国家有拘束力的特殊国际法。一般国际法是对于很多国家有拘束力的国际法。”[i]奥本海当时(1915)年认为国际法就是普遍国际法(欧洲和美洲基督教国家的国际法)并没有错,但如果现在还认为国际法就是“普遍国际法”就是从根子上还没有把国际法欧洲中心主义拧过来。在当今世界,国际法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以国家同意(包括明示和默认两种形式)为基础的一个体系:普遍国际法(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aw),是指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因为全世界没有对所有国家都有效的条约,它的效力依据来源于所有国际社会成员的同意(也不许反对)。所以只有毫无例外的普遍习惯规则(如“不杀平民”)、或“正义”的理念才能够得上。很多学者觉得“国家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等根本原则也是普遍国际法。我国外交部发言人常常会称之为“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一般国际法是(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指对国际社会大多数成员都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它的效力来源是大多数成员的同意。21世纪,缔约国超越一洲的生效多边国际公约,都能够说是一般国际法,如《海洋法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禁止核武器条约》、《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等等,只不过它们不能约束非缔约国。 被大多数国家同意、默认的国际习惯也是一般国际法,如公海航行自由等。这些规则才是我们日常所说的国际法,可惜国内教材没有加以强调,甚至常误用。特殊国际法(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Law),是指对两个以上的少数国家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它的效力来源是当事国之间的同意。如《中越北部湾划界条约》,中哈联合公报等,它不但是约束两个国家 ,也是约束两国人民行为的国际法。如果《南海各方行为准则》被正式通过和批准,就成为约束南海各方的特殊国际法。如果中菲之间能够被证明存在着不通过第三方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习惯,这个规则就成为两国之间特殊国际(习惯)法。那么,菲方的任何寻求第三方解决争端举动,就构成违法。[i] (英)詹宁斯(Jennings, R.)等修订 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收起

  国际法学是17世纪初(30年欧洲战争后)才诞生的,调整对象(姑且这么说)主要是主权国家间关系,国际法的理论、规则、主要来自于国家间的习惯、实践。而且一有重大国际实践就非常有可能“创造”、“改变”国际法,如“纽伦堡”审判是否是对传统法理“法不溯及既往”的改变(用新创的罪名对战争责任者审判),还是创造了新规则(用自然法理论,国际法是正义的法律,世界人民的意志要求对恶人加以制裁,况且以前也有类似的文件)。如果再玄乎点,可以说国际法就是自然法,所以法西斯违法了;如果再现实点,就是战胜国对战败国的审判。只是分析的角度不同而已。

  国际法主体没有一以贯之的“自然属性”,还谈不上成熟的“社会性”,也不是持续向前发展的(发展论观点,什么是“前”),所以“丛林规则”在国际社会还是有相当的市场。(是不是真的存在国际社会我国学者还有争论,因为与主权有关,有国际社会国家就不“独立自主”了)

  关于有些国际法名著中理论逻辑起点也有问题,有的是“历史案例”,有的是“个人类比国家”。历史案例毕竟是个案,以后没有被推翻或者有人遵循不能说明被“催生”出来的国际法理论、规则的正义性、规律性。况且对于历史案例的真实原貌,有几个人能清楚?“国家相当于个人”理论本身就是个“假命题”。

  国际关系虽然“现实”,但是毕竟每一国都有自己的“实在利益”,所以国家间关系就演变成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之间的“口水仗”(或者是不在一个层面的对话),或者干脆“枪杆子里出主权”,而且由于“国家安全”的关系,没有绝对的“真实”可以还原。

  国际法虽然“理想”,但至少有两个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承认、同意,所以它却是可以依靠的历史“证据”和“公开档案”,提供了国家间基本的交流平台,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又是“实实在在”的。

  至于对国际法条文(规则)的解释,有时经常又回到了“国家利益层面”,需要国际法学者去探寻“历史原意”、“合作宗旨”,正是由于国际关系、国际法这种“相辅相成”的“矛盾统一”关系,不断切磋、妥协,逐渐“催生”出不断“前进”、走向“文明”的国际关系准则、国际制度、文明国家、现代人权保障、以至和谐生态、“全球共荣”。——一种并非完全理想化的“路线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