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网络司法拍卖流程的规定(试行)》的通知保全与执行

  鉴于目前我国尚未施行《强制执行法》,有关执行方面的指导文件以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发布的执行规范形式呈现,缺乏系统的规定,量多且杂乱,给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在具体寻找适用规范时增加了不小的难度。

  据此,我们基于现有公开检索渠道,梳理了各地各级法院发布的执行规范文件,期望能为读者在寻找、适用各地执行规范文件时增加便利。

  同时,由于各地法院出台的执行文件跨越时间比较久、检索渠道有限。内容方面如有不全面或者不准确之处,请读者及时指正。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网络司法拍卖流程的规定(试行)》的通知(2014年5月26日)

  现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流程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第一条【法律依据】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网拍概念及平台】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以电子竞价的方式,依法处置执行标的的方法。

  第三条【网拍原则】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拍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合法、规范、廉洁、文明的原则,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四条【拍卖方式】各级法院处置执行标的应当遵循自行进行网络拍卖为主、委托拍卖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拍卖标的】上网拍卖的执行标的应当是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不得作为拍卖标的,不可以通过司法拍卖予以合法化。

  第七条【标的控制】上网拍卖的执行标的应当是执行法院已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八条【动产调查】执行标的是动产,一般应当查明其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权属、用途、现状、瑕疵、质押或留置、租赁使用、查封扣押情况等。

  执行标的是机动车的,一般应当查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等权属情况;车辆行驶公里数、初次登记日期、保险终止日期、检验有效期及环保排放标准等;车辆存在的瑕疵、违章记录、交通事故后维修保养等;在车辆上设置的抵押、租赁等情况;其他应当查明的事项。

  第九条【不动产调查】执行标的是不动产房屋或工业生产厂房等的,一般应当查明其权属情况(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构造及区位状况(朝向、楼层、面积、装修、用途及居住环境等);抵押或租赁等情况;存在的瑕疵情况;优先购买权情况;税费缴纳情况;有关政策限制的规定;占有、使用情况;查封、冻结情况及其他应当查明的事项。

  执行标的是其他财产权的,一般还应当查明其权属关系、所占比例、处理程序、条件限制等。

  第十条【标的评估】上网拍卖的执行标的应当由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依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拍卖工作规定(试行)》处理。

  第十二条【决定网拍】合议庭决定对执行标的上网拍卖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报《移送上网拍卖审批表》,层报负责人审批。

  第十三条【上传资料】网络拍卖管理员应当在收到《移送上网拍卖审批表》及执行部门移交的有关的资料后三日内,按照网络拍卖平台页面的提示要求,准确完整地上传拍卖所需资料。

  第十四条【网拍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及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相应纸质媒体上发布。也能够准确的通过潜在竞买人的分布情况,在相关媒介上发布。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在户外显示屏上发布网络司法拍卖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拍卖船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在拍卖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发出通知。

  (五)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八)在拍卖程序中参与竞价的竞买人至少应当有两个人以上,在变卖程序中竞价人可以只有一人。

  竞买人成功缴纳保证金后参与竞价,即视为对前款规定需要注意的几点已充分了解并接受约束。

  第十六条【保证金】竞拍动产的保证金按照起拍价的10%至30%确定,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按照起拍价的5%至20%确定。

  竞买人未竞得拍卖标的的,所缴纳的拍卖保证金在竞价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由网络司法拍卖系统自动解除冻结。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能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假如慢慢的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允许超出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中止或暂缓拍卖】在拍卖开始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中止拍卖:

  第二十条【网拍开始及竞价幅度】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届满后,网络司法拍卖系统自动启动拍卖程序,由竞买人按照约定的出价幅度输入出价金额进行竞价。

  第二十一条【网拍时间】在网络拍卖程序启动后,动产拍卖的竞价时间为十二个小时,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竞价时间为二十四个小时,由出价最高且达到或超过保留价者竞得。

  第二十二条【网拍延时】在网络拍卖程序启动后,为充分竞价,防止在预设截止时间前竞价拥堵,网络司法拍卖系统自动设置了延期报价功能,在预定截止时间前两分钟有新的应价的,竞价时间自动延展五分钟,直到没有人竞价为止。

  第二十三条【优先权保护】网络司法拍卖系统自动设置了优先权保护功能。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日前三日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提交书面申请,由执行法院予以确认,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设定的对应选项上予以明示。经通知未申请确认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当有最高应价并超过保留价时,网络司法拍卖系统自动征询优先购买权人的意见。优先权人在同等应价时享有优先权。若竞买人继续出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应价的,由出价高的竞买人竞得。优先购买权人每次的应价时间为5份钟,在规定时限内不应价的,视为弃权。

  有两个以上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人能够继续竞价,价高者得。均不竞价的,可以由网络自动抽签确定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成交确认】网络司法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余款后,网络拍卖管理员应当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由执行部门制作法律文书,并交付财产。

  第二十五条【制作成交裁定及送达生效】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二十六条【重新拍卖】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拍卖公告费用、其他合理损失,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以物抵债】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八条【动产再拍卖】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可以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再拍卖】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可以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本次拍卖结束后及时再启动第三次拍卖程序。

  第三十条【执行变卖】对于第三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结束后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在变卖程序中,竞买人仅有一人,且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的,变卖有效。

  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能采用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司法人员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评估机构责任】评估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拍卖工作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拍卖纠纷】在拍卖中发生的法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裁定引用】本规定是对网络司法拍卖流程的规定,在相关执行裁定中不得直接引用。

  对执行中相关事项的裁定,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施行规定】本规定自2014年5月26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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