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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被执行人的资产无法拍卖的能否将资产交由申请执行人管理?保全与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备极其重大意义。为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相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阅读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拍卖并流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可以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然而财产本身就具有使用价值,若解除查封、扣押,退还被执行人,那么该资产将处于失控状态,被执行人也可能低价处置,不能够实现财产处置效果最大化,从而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实务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人民法院是不是能够将该项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以“以租代拍”方式来进行资产处置?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以“以租代拍”方式来进行资产处置,收取租金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三、2023年1月28日,法院再次对抵押的剩余资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经一拍、二拍、变卖均流拍。

  四、为了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将纸上权益及时变成“真金白银”,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磋商以“以租代拍”的方式来进行资产处置,最终被执行人、承租人和申请执行人达成租赁协议,以“以租代拍”的形式处置了剩余案涉抵押房屋,被执行人减轻了偿债压力,申请执行人得到了租金。

  五、2023年3月28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剩余资产处置达成执行和解为由,作出(2023)川1524执恢26号执行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执行人的资产无法拍卖的,能否将资产交由申请执行人管理?长宁县法院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拍卖并流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可以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然而财产本身就具有使用价值,若解除查封、扣押,退还被执行人,那么该资产将处于失控状态,被执行人也可能低价处置,不能够实现财产处置效果最大化,从而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可以将被执行人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五项规定,应当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

  3.“以租代拍”的资产处置方式,即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纸上权益”变成“真金白银”,又使被执行人减轻了偿还压力,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以“以租代拍”方式来进行资产处置,收取租金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2.对于涉案房产,如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处置,在可控制拍卖价款的情况下,可允许其利用互联网平台自行公开拍卖。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房产的期限由执行法院根据财产实际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见延伸阅读案例1)

  3.案涉标的物两次流拍的情况下,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后,可以将案涉房产以第二次流拍价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见延伸阅读案例2)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九十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3.《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

  5.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查封被执行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对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2)查封在建工程后,对其采取强制变价措施虽能实现执行债权人债权,但会明显贬损财产价值、对被执行人显失公平的,应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暂缓执行的和解协议,待工程完工后再行变价;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并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建设的,可以暂缓采取强制变价措施。

  (3)查封在建商品房或现房后,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人民法院在确定期限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时间节点,避免期限过长影响执行效率、损害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

  以下为该案在长宁县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以“以租代拍”方式进行资产处置,收取租金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拍卖并流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然而财产本身具有使用价值,若解除查封、扣押,退还被执行人,那么该资产将处于失控状态,被执行人也可能低价处置,不能实现财产处置效果最大化,从而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可以将被执行人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五项规定,应当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

  最后,“以租代拍”的资产处置方式,即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纸上权益”变成“真金白银”,又使被执行人减轻了偿还压力,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

  长宁某银行与汪某等执行实施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23)川1524执恢26号】

  裁判规则一:对于涉案房产,如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处置,在可控制拍卖价款的情况下,可允许其通过网络站点平台自行公开拍卖。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房产的期限由执行法院根据财产真实的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

  案例1: 张某、何某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监127号】

  广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原第48条)第33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由此可见,当事人自行处置财产的方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本案赎回抵押财产的价格债权人也表示认可。因此,本案抵押人以支付现金回赎抵押财产的方式不能认定为抵押权人放弃了物的担保。

  案例2:宋某耕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242号】

  北京高院认为:永某融合公司、宋某耕提出的异议请求是撤销北京一中院对案涉房屋的变卖决定,其复议理由中关于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其对变卖成交行为有异议,应依法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网络拍卖的,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北京一中院对案涉房地产的处置系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且北京一中院已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故该院启动案涉房地产的变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永某融合公司、宋某耕以涉案房屋未经三次拍卖即进行变卖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三:案涉标的物两次流拍的情况下,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后,可以将案涉房产以第二次流拍价抵债给申请执行人。

  案例3: 江苏扬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天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某投资公司复议案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复10号】

  陕西高院认为:二、西安中院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将案涉两套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西安中院对天某物业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在网络上进行了两次拍卖,均流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允许超出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采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标的物的,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在第二次拍卖流拍后,对于是否需进行第三次拍卖,该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期限的问题。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的规定精神,西安中院在案涉标的物两次流拍的情况下,经征得申请执行人江苏扬某公司的同意后,将案涉房产以第二次流拍价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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