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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买、变卖财产的规定》今天公布

  据悉,近年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对查封财产进行变现的案件慢慢的变多,情况也慢慢变得复杂。但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规定比较原则,远远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而且,拍卖、变卖慢慢的变成了执行程序中违法违纪问题的易发、高发环节,各级法院和社会各界都希望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规范。据介绍,《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注意集中民智,体现民意,充分吸收了包括国家立法机关、专家学者、全国各级法院、拍卖行业协会在内的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前后修改达数十稿,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针对目前执行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查封的财产处理不规范的情况,《规定》强调,对查封财产进行变现时,应当把拍卖作为首选的方式,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采取变卖等解决方法。为保证拟拍卖的财产确定一个合理的保留价,《规定》要求,除价值较低或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财产外,拍卖前应当对拟拍卖的财产进行价格评估,以便为合理确定保留价提供参考。由于评估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为防止因评估价格过高或过低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规定》明确赋予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一定的救济权利,在其认为评估报告有问题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评估。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规定》要求以评估价作为重要的参考是依据。对于未作评估的财产,则应参照市价确定保留价,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评估和拍卖机构的确定方式,是各方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也是近年来执行程序中出现一些明显的异常问题比较多的一个环节。《规定》明确规定了三种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二是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召集当事人双方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三是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通过公开对外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这三种方式都排除了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评估、拍卖机构的做法,对于减少这一环节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规定》中许多制度的设计,既注重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同时又注意维护被执行人的正当权益,尽量防止因执行不当给执行当事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造成的损害。比如,《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拍卖的财产有多项时,如果其中一部分财产拍卖所得的价款已经足够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费用的,对尚未拍卖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将多项财产合并在一起进行拍卖。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在拍卖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的金钱清偿债务,并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规定》中对拍卖流拍后的解决方法及拍卖次数限制的规定也体现了上述指导思想:在每次拍卖出现流拍的情况下,可以在征得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该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将拍卖财产交其抵偿债务。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意接受拍卖财产抵债,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拍卖的详细情况降低保留价,并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对动产的拍卖以两次为限,两次拍卖仍然流拍又不能以物抵债的,就要解除查封、扣押,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不动产、其他财产权则可以拍卖三次,在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的情况下,还应确定一定的期间,再进行一次变卖。如果上述努力都不成功,又不适合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就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退还被执行人。 #p#分页的标题#e#

  《规定》中也体现出了这样一种思路:尽可能的避免因拍卖程序本身引发新的问题和纠纷。例如,《规定》第十条要求执行人员在拍卖前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做必要的调查,并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联的资料,以免引发争议。为防止某些竞买人故意出高价应买后不交纳价款,扰乱拍卖秩序,《规定》要求竞买人在拍卖前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保证金。在买受人逾期不交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不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规定》明确了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并由原买受人承担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的佣金。又如,《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要求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付价款,而且应当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为避免买受人实际取得标的物后拖延交付价款,《规定》要求在买受人将价款全部交付到法院之前,不允许将拍卖标的物实际移交给买受人。

  《规定》中也格外的注意对拍卖程序中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确保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及其他优先权人的利益,《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上述人员于拍卖日到场。在拍卖过程中,优先购买权人表示以最高应价买受的,应当拍归优先购买权人。为确保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及时取得标的物,《规定》明确要求,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财产移交给买受人。

  除上述内容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无益拍卖的禁止、拍卖公告、拍卖委托的撤回、拍卖程序的停止、拍卖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转移的时间、拍卖财产上原有权利负担的处理、拍卖机构收取佣金的比例以及变卖的价格等问题。

  据悉,《规定》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出台,将为民事执行中的评估、拍卖、变卖提供一个更为现实可行的操作规范,对于进一步规范拍卖、变卖秩序,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黄松有说,此《规定》的出台,将为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提供一个更为现实可行的操作规范,将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最大限度地减少执行成本,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