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定 新思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已于3月开始实施。船舶扣押及拍卖是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对于涉及航运纠纷的企业而言,由于程序规则是实现实体利益的保障,船舶扣押和拍卖规则不可避免会影响到相关主体的法律和经济权益。鉴于此,中国交通新闻网邀请海事法方面的专家,从航运业的角度分析了新规可能会产生的影响及可采取的对策。

  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梳理了海事程序规则相互之间的关系,解决了海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疑问。对可能涉及海事纠纷航运企业而言,及时了解新规定的变化,特别是有关扣船反担保例外和拍卖船舶价款清偿顺序等方面的规定,对于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减少纠纷解决成本和实现诉讼成果,非常重要。

  活扣押是一种俗称,这种扣押只限制船舶的处分权和设置抵押权,但不影响船舶继续营运。活扣押规则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中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海诉法》司法解释中,将活扣押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大大缩小,“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才采用活扣押。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又全面放开了活扣押的适合使用的范围,但依据却是《民事诉讼法》。活扣押能够尽可能的防止船舶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和费用,可减少航运企业纠纷解决成本。

  多次扣船,是指基于不同的海事请求,对同一船舶在同一时间内两次以上的扣押。《海诉法》没有规定多次扣船的问题,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明确可以多次扣船。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03条不允许财产的重复查封和冻结,但在海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多次扣船不仅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要求,同时更有助于被扣押船舶的船东集中安排担保,避免船舶因为一起航运事故,遭受数个债权人数次扣押而引起的程序方面困扰。因此,对于航运企业而言,多次扣船制度无负面影响。

  光船租赁合同下,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配备船员进行营运并对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海诉法》规定,因光船承租人的债务可以扣押光租中的当事船舶。但由于债务人并非船舶所有人,对扣押的光租船舶能否被拍卖,现实中有“能扣就能卖”和“能扣不能卖”两种意见;司法实践中,各个海事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这种不确定性对于申请扣船的海事请求人来说,会导致其最终债权实现与否不确定;对于航运企业,船舶被扣押不能营运,能否拍卖变现不可知,同样是非常棘手的局面。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明确了光租船舶可以拍卖的规定。实际上,《海诉法》中早已有光租船舶可以被扣押的规定,所以新规定所明确的后续可以拍卖,仅仅是对《海诉法》中扣押与拍卖规则之间的理顺。当然毋庸置疑,对那些被动卷入海事纠纷且面临短时资金困难的船东而言,是否选对了可靠的光船承租人,将成为自己的船舶会否被强制拍卖的关键因素。

  船舶被扣押期间的费用会很高,涉及日常的管理费用和有关机关的看管费用。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明确,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并承担相应费用。如果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未履行管理职责,法院可委托申请人或第三人履行管理职责。明确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扣押的船舶,可以使航运企业在船舶扣押时,能自己控制一定看管费用。因为由法院委托第三方来看管时,支付给第三方的管理费用很难确定。

  《海诉法》中规定法院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对扣押船舶做担保,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已普遍责令其做担保。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对海事法院的这样的做法予以肯定。特殊的是新规定中所规定的扣船反担保的例外情形,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船员劳务纠纷、人身损害纠纷的扣船申请的人能不提供反担保。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保护诉讼权利。人身损害纠纷不会给航运公司能够带来大的影响,因其发生的频率很低。但对于没有解决好船员劳务纠纷企业而言,其船舶被扣押的可能性将显著增加。

  《海诉法》所规定的船舶拍卖程序中的确权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难题:因确权诉讼采纳一审终审制,一是导致当事人丧失了对诉讼判决的上诉机会,二是当确权诉讼判决没能从拍卖船舶价款中全部受偿时,该判决的后续执行力有问题。为解决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海诉法》的司法解释中,缩小了确权诉讼的适合使用的范围。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规定,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则不适用确权诉讼规则,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新规定强调的是“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因此对于涉及复杂、重大海事纠纷的航运企业而言,必要时可主动出击,以原告身份提起相关诉讼。当然,对于陷入经营困境的单船公司而言,确权诉讼能否上诉本就是无所谓的事。

  对船舶拍卖所得价款受偿顺序,《海诉法》仅做了原则性规定,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在这方面则有较大突破。按照新规定,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在先行拨付相关诉讼费用、管理船舶费用、拍卖和分配船舶价款等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首先是具有船舶优先权、留置权和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接下来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其次是姐妹船扣押申请人的请求;若还有余款额,再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执行。该清偿顺序方面的新规定,显著变化有两项:第一,使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普通海事债权优先于姐妹船扣押申请人的海事债权受偿;第二,姐妹船扣押申请人的海事债权优先于与被拍卖船舶无关的普通海事债权受偿。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姐妹船扣押申请人权益的实现变得更不确定了。

  以往海事法院对扣押船舶一般主动责令申请人必须要提供有效担保,为此有的尝试引入第三方担保机构为船员或受害人无偿提供或低成本的担保,申请人确实没办法提供担保或者只能提供类似房产的担保,则需要上报分管院长甚至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新规定虽然明确了扣押船舶应当做担保的一般原则,但是从司法为民考虑,将受船舶优先权制度保护的船员工资和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作为免予担保的事由。

  ●建议:船东在面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尽量和解罢诉。如必须诉讼解决,则应当在接到海事法院扣押船舶通知后,配合做好船舶安全管理,并尽快提供法院要求的担保后促使船舶获释。

  以往海事法院扣押拍卖光船承租人船舶的案例比较少见。新规定第三条明确,光船承租人的债权人能申请拍卖光租船舶以实现债权,这回答了以往光租船舶能不能拍卖以及拍卖款能否清偿承租人所负债务的问题。

  ●建议:对于专业经营光船租赁业务的船东而言,应更加重视通过审慎选取承租对象、加入相关保险、加强安全管理控制船舶涉诉拍卖风险。对于以光船租赁方式规避法律风险的船东和租船人而言,新的司法解释已经堵住法律实施漏洞,则不宜再抱有此避法和侥幸心理。

  以往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必须先有生效判决,然后移送执行后组成合议庭,报请分管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是不是拍卖船舶以及船舶的保留价,进而至少提前30天发布拍卖公告,连续拍卖3次流拍才能变卖,这对拍卖效率形成了程序制约,导致不少船舶从被扣押到最终拍卖成交的周期往往达一年以上。新规引入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意味着拍卖船舶程序除满足新规定要求外,其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尽量简化。此外,还规定除首次拍卖公告仍需提前30天以上发布外,后续拍卖的公告周期适用《拍卖法》关于提前7天发布的规定,拍卖两次流拍即可进行变卖,这快速缩短了拍卖周期。

  ●建议:船东充分的发挥本规定创建的申请拍卖船舶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配合法院和担保物权人加快船舶处置进程,从而尽可能降低司法拍卖成本,实现船舶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变现。

  以往海事法院拍卖船舶时大多不公布船舶评估价,甚至起拍价也是在拍卖现场开拍前公布,这种操作主要是基于船舶评估价和保留价相近,而保留价需要保密的考虑。新规定最大限度地考虑了当前航运业振兴周期较长的新常态,吸收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首次拍卖保留价不低于评估价80%即可,后续拍卖依次最多下降20%,变卖价不低于评估价50%,为今后深化船舶司法拍卖公开、促使船舶拍卖更符合市场预期作了铺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