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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托付评价、拍卖和变卖作业的若干规则

  为标准人民法院托付评价、拍卖和变卖作业,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令的规则,结合人民法院托付评价、拍卖和变卖作业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技能办理部分担任本院的托付评价、拍卖和流拍产业的变卖作业,依法对托付评价、拍卖安排的评价、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依据作业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价、拍卖和变卖作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产业做评价或拍卖时,能托付产业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照揭露、公正、择优的准则编制人民法院托付评价、拍卖安排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托付评价、拍卖安排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清晰入册安排的条件和评定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编制托付评价、拍卖安排名册时,由司法技能办理部分、审判部分、履行部分组成评定委员会,必要时可约请评价、拍卖作业的专家参与评定。

  第六条评定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托付评价、拍卖名册的安排,应当从资质等级、作业诺言、运营成绩、执业人员状况等方面做检查、打分,按分数凹凸通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认进入名册的安排,并对名册进行动态办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挑选评价、拍卖安排,应当在人民法院托付评价、拍卖安排名册内采纳揭露随机的方法选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挑选评价、拍卖安排,应当告诉审判、履行人员参与,视状况可约请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监督。

  第九条人民法院挑选评价、拍卖安排,应当提早告诉各方当事人参与;当事人不参与的,人民法院可将挑选安排的状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评价、拍卖安排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安排出具托付书,托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托付的要求和作业完结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评价、拍卖安排承受人民法院的托付后,在规则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结托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免除托付,从头挑选安排,并对其暂停备选资历或从托付评价、拍卖安排名册内开除。

  第十二条评价安排在作业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早告诉审判、履行人员和当事人参与。当事人不参与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价安排勘验现场,应当制造现场勘验笔录。

  第十三条拍卖产业通过评价的,评价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存价;未作评价的,保存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认,并应当咨询有关当事人的定见。

  第十四条审判、履行部分未经司法技能办理部分赞同私行托付评价、拍卖,或对流拍产业进行变卖的,依照有关纪律规则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司法技能办理部分,在安排评定委员会检查评价、拍卖入册安排,或挑选评价、拍卖安排,或对流拍产业进行变卖时,应当告诉本院纪检监察部分。纪检监察部分可视状况派员参与。